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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小竹与被告张建军、李春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卫小竹,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正兴,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建军(又名李建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春丽(又名李琳),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卫小竹与被告张建军、李春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兴、被告张建军、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家蒸馒头时,被告张建军、李春丽夫妻在其家门前骂其,其到门口与李春丽评理,李春丽用铁锹端了一锹煤渣倒到其头上,并用铁锹击打其头部及腰部,其倒在地上,张建军用脚朝其身上跺,其当时就失去意识,后被村民拉开,几分钟后才感到浑身疼痛眩晕不能走路,后背部有热流感,被村民扶到自家沙发上休息,此时才听村民议论其被张建军用刀砍伤,后被派出所赶到的民警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6天,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5589.43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4600元,精精神损害费30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贴460元、交通费120元、衣物损失300元、伤部照相费100元、文印费12元,共计20191.43元。
    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打架是有原因的,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张建军也有损伤,构成轻微伤,但没有住院,打架是因被告的儿子先与其父亲发生打架,并将其家的三轮车砸了,将垃圾倒到其家门上,其才去与原告评理,原告揪住李春丽的头发,才发生了打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0016、0017号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其伤系被告造成的。
    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2010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8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为4614.53元,证明其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614.53元。
    4、2010年4月8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为65元。5、2010年4月17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为46元。6、2010年4月22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为124.9元。证据4-6系在第二人民医院的中草药费。
    7、2010年2月23日济源市黄河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费用为90元,用于拍片。
    8、2010年3月5日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为600元,用于做磁共振。
    9、济源市君康大药房定额发票一张,证明经医生同意在医院外购生脉饮药,花去50元。
    10、2010年2月11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伤部照相费用为100元。
    11、病历复印费四张,共计33.6元。
    12、河南省济源市出租车定额客票12张,证明交通费120元。
    13、工资收入证明二份,一份是济源市轵城镇南夫涂料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张保红工作在南夫涂料厂他们的工资是每天100-150元,证明人李某某、宗某某、张某某,2011年2月25日,加盖济源市轵城镇南夫涂料厂公章"。一份是济源市亚桥鸿运建材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本厂建于2006年,老卫2008年来我厂生产垫块,每天平均60-80元,证明人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姚某某,2011年2月25号,加盖源市亚桥鸿运建材厂公章"
    1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丈夫的工资情况。
    15、证人姚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16、(2010)济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打架是相互的,当时其也有伤,但其没有住院,原告的费用不应全由其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是出院以后的费用,没有医院的处方,其不认可。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拍片二院也有,没有必要去黄河医院和人民医院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也没有日期,不知购的是什么药。对证据10有异议,派出所照相是不收费的。对证据13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卫小竹的工资证明上显示原告是2008年在厂里干活,但事情是2010年发生的事,章也不清楚;认为张保红的工资证明是原告亲戚开办的厂出具的,张保红是有活干,没活不干,不是持续干活,工资也没有这样高,总上,二人没有固定收入,不能依照原告提供的算。认为证据14中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李某某复印称月工资3000元,证人张某某称有活干没活不干,原告也承认张保红没有固定收入,不能依照证言计算工资。对证据15也不认可,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天天干活,有固定收入,过年放假时没有收入,没有工资表。对证据16本身无异,但判决书中要求济水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在还没有作出处理结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12、16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原告出院后的花费,没有医院的处方,也无法证明用于治疗何病,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7-8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的治疗,在病历中也有体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购买的药,虽无处方,但是经过医生允许的情况下购买的,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证据13-15可以证明原告平日在济源市亚桥鸿运建材厂打工,是按件取得报酬,干多少得多少,不干就没有报酬;张保红是自已找上涂料的活,自已干,有时也在济源市轵城镇南夫涂料厂干些零活,上述证明可以说明二人均无长期相对固定的收入。
    7、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伤情系原告造成,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原告卫小竹的儿张正兴因二被告父亲张作清将家里的雪倒在路边之事发生争吵,当天15时许,被告张建军和妻子李春丽回家后,听其父亲张作清讲了与张正兴发生争吵之事后,欲找张正兴说事。二被告即来到卫小竹家门口,卫小竹与李春丽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张建军蹬了卫小竹几脚,并用菜刀砍了卫小竹背部,卫小竹被砍伤,张建军脸部也有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于2010年4月15日分别对张建军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
    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春丽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
    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卫小竹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
    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0月23日,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建军脸部所受的伤系卫小竹殴打所致,判决撤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对卫小竹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
    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卫小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未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卫小竹被砍伤后,于当日住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4614.53元,期间由原告丈夫1人护理,住院期间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作磁共振花医疗费600元、在济源市黄河医院拍片花医疗费90元、在君康大药房购药花去5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医院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遇到矛盾,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发生打架,二被告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其二人的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军辩称其身上也有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上的伤系原告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费如下:1、医疗费535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天×46天=460元);3、护理费1811.2元(14371.56元/全年÷365天×46天=1811.2元);4、误工费1811.2元(14371.56元/全年÷365天×46天=1811.2元);5、交通费12元;6、复印费33.6元;7、照相费100元,共计9582.53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690元)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46天=46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李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小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照相费、复印费等共计10042.53元。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