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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改云因与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改云,女,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存光,系该公司经理。

    蒋改云因与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l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蒋改云乘坐被告公交公司9路公共汽车从西北铜加工厂家属区到白银城区办事,当车行至立交桥下时因路面原因,汽车突然发生剧烈颠簸,坐在最后一排五个座位正中间的原告被摔出座位,跌倒至车厢中,致腰l锥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当日入住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至2008年11月19日从该院出院又至西北铜加工厂职工医院住院至今,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等62194.27元,另外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伤情诉前于2008年12月通过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此事故前胸Tll锥体曾有骨折等,诉讼中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原告各锥体存在骨质疏松,胸Tll锥体陈旧性骨折,鉴定为伤残四级、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属此次外伤与陈旧性损伤两种因素共同造成的多因一果损害性质,且两者所占的损伤参与度各为50%、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为7300元。另查明,原告此事故前在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事各部总管、出纳,伤后工资停发。原告伤后至2009年5月16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议定每人每天60元护理费,已支出护理费28800元,住院期间因身体状况购卫生用品等1047.4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条、误工证明、发票、借条等在卷为证。

    一审认为,首先,原、被告间本身为客运合同关系,但现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正确;其次,原告受伤致残主要原因是被告司机对路面观察不周,当减速未减,致汽车剧烈颠簸使坐在最后一排正中座位(前面无座位、无扶手)上的原告摔出至车厢中受伤。但原告本身存在胸T1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各椎体已出现骨质疏松等退行性变,致此次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严重于一般人,中科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其损害结果系原告陈旧性损伤与此次外伤两种因素共同造成的多因一果损害性质,两者所占损伤参与度各为50%,又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此鉴定第2项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而鉴定人也已出庭接受了质询,该意见客观、科学,予以采信。但该意见中确定的损伤参与度并非赔偿责任划分,综合全案,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第三,赔偿项目上,因医疗费被告已付清,原告未主张,故不列入。其他费用依据本省上年度各项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为l53571.7元(10969.41元/年×20年×70%),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证明而无相关工资表佐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明不充分,对此宜以本省上年度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行业平均工资25476 元/年为参照计为l4727.22元(25476元/年÷365日×211日),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收条,证明已付护理费28800元,每人每天60元计,虽高于本地一般护工工资,但因当时原告伤情严重,该护理费约定符合情理且已支出,可予采信;住院211天伙食补助费为8440元(211天×40元/日),复印费l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卫生用品等1047.4元(有票据),外聘专家费用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残疾后护理费以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800元/月暂予支持5年48000元(800元/月×l2月×5年)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以上赔偿共计255186.32元,被告承担70%责任计178630.42元,余76555.90元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不为诉讼费,应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支付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18、20、21、22、23、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l9 条、l3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改云残疾赔偿金l53571.7元、误工费14727.22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4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卫生用品l047.4元、残疾后5年期内护理费48000元,共计255186.32元,由被告白银市公交公司承担70%计178630.42元,其余76555.90元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应付款178630.42元除已付7000元外,余l716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3元,鉴定费7300元,证人出庭费用600元计18923元,由被告承担4685.43元,原告承担l4237.58元 (缓交8023元) 。


    蒋改云不服白银区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1、上诉人蒋改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汽车发生剧烈颠簸,导致上诉人跌倒在车中所致,其损害结果与胸T1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本身存在胸T11椎体陈旧性骨折仅是可能受伤的条件,况且住院期间,医院对胸T11椎体并无作任何处理,医院DR检查报告单也没有反映胸T11有明显异常改变。因此,不能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2、鉴定结论第2项因果关系的解释不符合事实与科学性。中科(2009)司鉴字第1192号鉴定结论第2项对上诉人的伤残是否与此前胸T11椎体陈旧性骨折有因果关系的解释不符合事实与科学性,首先,个体在医学上是有差异的,上诉人此前胸T11椎体骨折并不必然性的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次,鉴定机构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科学的检查,也没有对椎体作骨质密度的测定,没有任何依据证实上诉人的"各椎体已出现骨质疏松等退行性变",因此,鉴定结论认为是多因一果损害性质,损伤参与度各为50%结论没有科学性,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3、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上诉人工资应按年薪工资算,交通费、卫生用品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太低。营养费主张一审不支持是没有道理的。另外一审对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对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存在陈旧性损伤,不是一个健康人,中科司法鉴定结论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做出的,依据真实可靠,结论合理。其他赔偿项目判决合理,依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故当天的第一个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没有旧伤。被上诉人质证时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而且内容与一审中的证据并不冲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争议的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是否适当。首先,关于责任的认定,中科司法鉴定程序上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和对上诉人的活体检查,来源合法。鉴定结论亦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其依据两张CT和六张片子的资料中明确胸T11是陈旧压缩性骨折和存在骨质疏松的情况,证据合法有效。一审在参照鉴定结论中上诉人的此次损伤参与度为50%的情况下,判定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划分基本适当。其次,关于上诉提出的部分赔偿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每天10元标准,住院期间211天共计2110元;对于上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太低问题,二审考虑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和目前上诉人的生活实际等因素,调整为20000元为宜。其他一审对上诉人工资计算和交通费、卫生用品费、护理费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白银实际,计算合理,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经查,符合《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l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公交公司支付蒋改云营养费2110元。

    以上应付款195740.42元除已付7000元外,余l88740.42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3元(缓交)由上诉人负担8023元,被上诉人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