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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杏元与唐志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杏元,女,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建新,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杏元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昌求,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唐志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杏元与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志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双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双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双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唐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当日制作了(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后何杏元以调解不合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何杏元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不合法,强迫颜建新签的字,要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唐志明答辩称,二审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都是何杏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建新签的字,调解是自愿合法的,且双方对调解书都已经履行,请求依法驳回何杏元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7月4日16时许,申请再审人何杏元在邵阳市宝庆东路机动车道慢车道内沿南侧绿化带自西向东行走,至邵阳市双清区政府门前地段时,被车牌为湘EA4980号两轮摩托车从身后撞倒,湘EA4980号两轮摩托车逃逸。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5)第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杏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认定被申请人唐志明系湘EA4980号摩托车法定车主。2005年7月4日至2005年7月5日,何杏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780.96元;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7月28日,何杏元在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7714.98元。何杏元的伤情经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达50%左右,右上肢功能丧失约35%,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何杏元应得赔偿金总额为30 560元;二、被告唐志明赔偿原告何杏元损失30 560元;三、驳回原告何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合计1820元,由唐志明承担。



    唐志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调解时,何杏元特别授权其子颜建新参与调解,当即办理了特别授权的委托手续,具体权限为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项等。双方达成协议:一、由唐志明一次性付给何杏元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 000元,限2008年3月18日前付清;二、何杏元收到该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对唐志明的其他赔偿请求;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何杏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唐志明负担。颜建新代何杏元在协议上签字,何杏元自己按了手印。尔后,本院制作(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了唐志明和颜建新,颜建新在送达回证上代替何杏元签了字,并代替何杏元领取了唐志明给付的赔偿款18 000元,此款除清偿所借医疗费等开支外,剩余部分由颜建新交给了何杏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后的调解时,何杏元委托其子颜建新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了颜建新的具体权限,何杏元本人也一直在场,调解协议达成后由颜建新代何杏元签了字,何杏元本人按了手印,事后颜建新代何杏元签收了调解书和领取了赔偿款,本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何杏元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不合法,强迫颜建新签的字"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何杏元的再审申请。